摘要:1. 一个“说得好做不好”或者相反,“说得坏做得好”的宪法法院,通过概述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某种关系模式,然后在针对个案的实质性解决方案中并不完全忠实于该模式? – 2. 与《欧洲人权公约》在国内领域的法律地位有关的宪法判例特征,以及与宪法法官的意见相反,可以直接适用《公约》本身的案件。 - 3. 习惯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以及巧妙掩盖这些冲突的决策技术(特别是仅在“实质”上尊重《公约》的义务,以及公理地提出并表达“总体宪法”单一理念的假设,根据这一假设,《宪法宪章》对权利的保护在理论上不会比其他宪章提供的保护“强度”更低)。 – 4.其次:决策技术,人们承认传统规范和内部规范(甚至是宪法)之间存在冲突,但人们通过将宪法称为“系统”来克服它。
– 5. 寻找一种规范——无论其来源的起源、形式和等级如何——适合于对权利提供最“强烈 斯里兰卡电报号码数据 ”的保护,并因此而理所当然地宣称对其余规范(无论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具有优先权。 6. 为避免某些法理学中始终隐约可见的无效而幼稚的宪法民族主义或爱国主义的风险,可以设想采取补救措施,在“部分宪法”模式的旗帜下,将骄傲转变为宪法谦卑:因此,一部宪法实际上可以向更高层次和他人开放,并可以通过为权利服务而采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断再生,从而将自己呈现为一部真正的“跨宪法”,是旨在保护权利的系统的汇合点和真正的认同点。
– 7. 法官在“宪法间”秩序中的作用:谁负责承认“新”基本权利?批评反对意见,这些意见现在断然将法官排除在此类定义工作之外,而是希望建筑师拥有同样的主权,特别是考虑到目前的形势,即他们所扮演的角色与立法者所扮演的角色有了显著的和解。 – 8. 艰难地探寻最佳方式,以维护立法者和法官各自所扮演角色的特殊性,他们之间有问题的关系需要通过衡量的规范性学科来重新平衡,本质上是原则性的,因此,这些学科的适当实施和整合(而不仅仅是应用或执行)要交给执行司法的办公室,包括普通办公室和宪法办公室。